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
摘要
为了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的标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服务,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合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
(二)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是指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添加的能够识别其来源、性质的标记。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识要求
第五条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成合成内容进行标识:
(一)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的适当位置添加提示标识;
(二)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标识被删除、篡改;
(三)保存生成合成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条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提供下列服务,应当对生成合成内容进行显著标识:
(一)文本生成服务,在生成文本末尾添加"由人工智能生成"等标识;
(二)图片生成服务,在生成图片的右下角添加"AI生成"等水印标识;
(三)音频生成服务,在音频文件中添加可识别的语音提示或数字水印;
(四)视频生成服务,在视频画面中持续显示标识或在视频元数据中添加标识。
第七条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标识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一)标识应当清晰可辨、不易被覆盖或修改;
(二)标识应当包含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
(三)标识应当能够追溯到具体的生成时间和服务记录。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删除、篡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的标识;
(二)为他人删除、篡改标识提供技术支持或服务;
(三)明知是他人删除、篡改标识后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仍进行传播。
第九条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删除、篡改服务提供者添加的标识;
(二)发布、传播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时,应当保留原有标识;
(三)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进行编辑后发布、传播的,应当添加新的标识。
第三章 服务提供者义务
第十条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标识管理制度,包括:
(一)标识添加、保存、查询的操作规程;
(二)标识异常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三)标识相关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标识相关条款,告知用户标识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发现标识被删除、篡改的,应当及时采取技术措施恢复标识,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数据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监管机制,对服务提供者的标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