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服务法案
Digital Services Act (DSA)
摘要
数字服务法案为数字服务提供商建立了统一的规则框架,包括内容审核、广告透明度和平台责任等方面的要求。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主题与范围
本条例制定关于中介服务、特别是托管服务、在线平台和在线搜索引擎的提供者向欧盟境内的接收者提供服务时适用的统一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向欧盟境内的接收者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提供者,无论其设立地在哪里。
第三条 定义
在本条例中:
(一)"中介服务"是指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单纯传输"服务、"缓存"服务和"托管"服务;
(二)"在线平台"是指存储用户请求的信息并根据请求向公众传播的托管服务;
(三)"超大型在线平台"是指在欧盟境内月均活跃接收者数超过4500万的在线平台;
(四)"接收者"是指使用中介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章 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四条 单纯传输服务的责任豁免
对于单纯传输服务,如果服务提供者没有发起传输、没有选择传输的接收者、没有选择或修改传输中包含的信息,则不对其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五条 缓存服务的责任豁免
对于缓存服务,如果服务提供者没有修改信息、遵守了访问信息的条件、更新了信息、没有干扰使用信息的技术、在获悉信息违法后迅速删除或阻止访问,则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托管服务的责任豁免
对于托管服务,如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非法活动或非法内容、在获悉非法活动或非法内容后迅速删除或阻止访问,则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知晓标准
服务提供者被认为知晓非法内容的情况:
(一)通过国家司法机关或主管机关发布的命令;
(二)通过可信举报者提交通知的指定方式。
第三章 托管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八条 透明度报告
托管服务提供者应至少每六个月发布一份关于内容审核的透明度报告,包括:
(一)收到的举报数量;
(二)采取的行动类型;
(三)申诉和调解机制的可用性;
(四)自动检测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通知和行动机制
托管服务提供者应建立通知和行动机制,允许任何人通知其存储的非法内容,并应在通知后迅速采取行动。
第四章 在线平台提供者的额外义务
第十条 条款和条件的透明度
在线平台提供者应以清晰、明确的语言提供关于使用其服务的信息,包括内容审核政策。
第十一条 通知和行动机制
在线平台提供者应建立有效的通知和行动机制,并:
(一)提供便捷的通知方式;
(二)在收到通知后及时确认收到;
(三)在作出决定后通知通知者。
第十二条 申诉和补救机制
在线平台提供者应提供内部申诉机制,允许用户对内容审核决定提出异议,并提供庭外争议解决机制。
第十三条 可信举报者
在线平台提供者应优先处理来自可信举报者的通知,并在适当情况下给予可信举报者特殊地位。
第十四条 广告透明度
在线平台提供者应确保用户能够识别作为广告显示的信息是商业通信,并披露广告展示的主要参数。
第十五条 推荐系统的透明度
在线平台提供者应告知用户推荐系统的主要参数,并提供至少一个不基于分析的推荐选项。
第十六条 交易商的可追溯性
在线平台提供者应确保交易商在使用其服务前提供身份信息,并确保接收者可以访问该信息。
第五章 超大型在线平台的额外义务
第十七条 风险评估
超大型在线平台应至少每年对其服务进行系统性风险评估,包括:
(一)非法内容的传播;
(二)对基本权利的负面影响;
(三)对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和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
第十八条 缓解措施
超大型在线平台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适当的缓解措施,包括:
(一)调整推荐系统;
(二)调整广告投放;
(三)加强内容审核资源。
第十九条 独立审计
超大型在线平台应至少每年委托独立审计,以验证其是否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透明度推荐中心
超大型在线平台应允许研究人员访问其数据,以研究系统性风险。
第二十一条 危机应对机制
如发生危机,欧盟委员会可要求超大型在线平台采取特定措施应对危机。
第六章 监管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数字服务协调员
各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数字服务协调员,负责本条例的适用和执行。
第二十三条 欧洲数字服务委员会
欧盟委员会应设立欧洲数字服务委员会,协调数字服务协调员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超大型平台的监督
欧盟委员会应监督超大型在线平台和超大型搜索引擎对本条例的遵守情况。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可处以最高全球年营业额6%的罚款;
(二)提供不正确或不完整信息,可处以最高全球年营业额1%的罚款;
(三)定期罚款可高达全球日均营业额的5%。
第八章 生效
第二十六条 生效与适用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6日起生效,并按以下时间表适用:
(一)超大型在线平台和超大型搜索引擎:指定后四个月起适用;
(二)所有在线平台:2024年2月17日起适用。